(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刑法的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范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針,以憲法為根據(jù),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結合我國各族人民實行無產(chǎn)階級領導的、工農(nóng)聯(lián)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chǎn)階級專政和進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具體經(jīng)驗及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wèi)無產(chǎn)階級專政制度,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chǎn)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chǎn),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生產(chǎn)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飛機內(nèi)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犯罪。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適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偽造國家貨幣罪(第一百二十二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百二十三條);
(三)貪污罪(第一百五十五條),受賄罪(第一百八十五條),泄露國家機密罪(第一百八十六條);
(四)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第一百六十六條),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條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規(guī)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六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guī)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七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jīng)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處理;但是在外國已經(jīng)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九條 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jié)的規(guī)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jié)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無產(chǎn)階級專政制度,破壞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財產(chǎn)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chǎn),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一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guī)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yǎng)。
第十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七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wèi)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八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yè)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jié)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十九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jié)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二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于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于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六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jié) 刑罰的種類
第二十七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十八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二十九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chǎn)。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條 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一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并應根據(jù)情況判處賠償經(jīng)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節(jié) 管 制
第三十三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決,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從群眾監(jiān)督,積極參加集體勞動生產(chǎn)或者工作;
(二)向執(zhí)行機關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遷居或者外出必須報經(jīng)執(zhí)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zhí)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有關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三十六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jié) 拘 役
第三十七條 拘役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三十八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zhí)行。
在執(zhí)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fā)給報酬。
第三十九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jié)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jiān)獄或者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zhí)行;凡有勞動能力的,實行勞動改造。
第四十二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jié) 死 刑
第四十三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四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jié)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準,執(zhí)行死刑。
第四十七條 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